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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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被告戊○○
號(另案於臺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 律師
林易玫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0861號、96年度偵字第18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陸仟玖佰參拾壹點肆肆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伍仟捌佰壹拾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拾玖只(合計總重柒拾捌點壹壹公克)、香脆榴槤餅真空包裝袋拾玖只、鎖頭及鑰匙各參付、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各壹具(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參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運輸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新臺幣柒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戊○○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陸仟玖佰參拾壹點肆肆公克,合計純質淨重伍仟捌佰壹拾壹點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裝袋拾玖只(合計總重柒拾捌點壹壹公克)、香脆榴槤餅真空包裝袋拾玖只、鎖頭及鑰匙各參付、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各壹具(均含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李箱參個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具(含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
事實
一、戊○○曾於民國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緣丁○○因經濟拮据,為償還積欠地下錢莊之債務,於95年11月間經其同事 陳明珠 (未據起訴)介紹認識綽號「大胖」之 林明裕 (未據起訴),陳明珠並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如願幫忙前往泰國攜帶「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實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回臺,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35萬元之酬金,丁○○應允後即由林明裕交付前金7萬元予丁○○,並交付鎖頭及鑰匙各3付予丁○○,再由林明裕自行接洽知悉前往泰國攜帶「搖頭丸」回臺之戊○○及不知情之乙○○(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另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予戊○○以供運輸毒品聯絡之用,並由林明裕支付旅費報名參加 喬安 旅行社所舉辦之「星月迷濛奇幻泰國6日遊」行程一同前往泰國,另由林明裕自行接洽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3人(其中1人綽號「 阿林仔 」),由「阿林仔」與其中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甲男,其二人均係臺籍人士)在泰國職司交付毒品之工作,另1名不詳姓名年籍之人(下稱乙男)則職司丁○○、戊○○及乙○○抵臺後接應毒品之工作。詎丁○○、戊○○2人明知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竟仍與林明裕、陳明珠、綽號「阿林仔」及甲男、乙男共同基於走私及運輸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2人另因出於誤認而基於共同運輸管制進口物品即第二級毒品MDMA返臺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7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立榮航空B781號班次飛機隨團抵達泰國曼谷,於泰國期間再由丁○○聯繫綽號「阿林仔」之人,再由綽號「阿林仔」之人及甲男攜帶內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包裝而成之香脆榴槤餅19包至戊○○所下榻之飯店房間內交予丁○○,丁○○再將該19包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依照林明裕先前之指示,將其中4包(驗後合計淨重1,
389.51公克,純質淨重1,164.97公克)放置在由林明裕提供其使用之行李箱內,將其中7包(驗後合計淨重2,590.25公克,純質淨重2,171.67公克)放置在戊○○所有之行李箱內,將其中8包(驗後合計淨重2,951.68公克,純質淨重2,47
4.69公克)放置在由林明裕提供予乙○○使用之行李箱內,並以林明裕行前所交付之鎖頭及鑰匙,將3人之行李箱加以上鎖。丁○○、戊○○、乙○○3人並於95年11月24日攜帶上開行李箱隨團搭乘立榮航空B782號班次飛機,於同日下午
6時40分抵達高雄小港國際機場,而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嗣因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掌握情資並早於95年11月21日函知財政部高雄關稅局對丁○○及戊○○入境時需加以嚴查,始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會同財政部關稅局人員於95年11月24日晚間7時20分許,對該團入境之17名旅客嚴查結果,當場在丁○○所提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4包,在戊○○所提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7包,在乙○○所提之行李箱內查獲上開內裝有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8包,並扣得鎖頭、鑰匙各3付、丁○○所有之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1具、林明裕所交付供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1具及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經警以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丁○○、戊○○始悉香脆榴槤餅內所裝者為海洛因而非MDMA,並經丁○○、戊○○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扣案之海洛因、香脆榴槤餅真空包裝袋、鎖頭、鑰匙及行動電話等物,乃均係徵得被告丁○○、戊○○及乙○○同意後,由警方依刑事訴訟法所定程序予以查扣者,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查獲照片5張,乃係機械拍攝當時之現場情況並藉書面方式加以留存、呈現者,而照片內容與現場真實情狀2者間之一致性,乃係透過機械方式資為保障,其間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狀知覺、記憶、表述等錯誤,復欠缺故為虛枉之疑慮,故照片之性質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再參諸卷內別無證據顯示該拍攝機械有何不精確之狀況,或照片有經偽、變造之情形,是應有證據能力。
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96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第1項之法定鑑定程式所得之專業判定結果(檢察長基於檢察一體,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而按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出具之鑑定報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3人之入出境紀錄,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核均無顯不可信之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有證據能力。
五、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3紙、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紙、喬安假期團體旅客控制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1日南檢朝修95他717字第83223號函、95年11月24日南檢朝修95他717字第84229號函各1紙、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均經被告3人及渠等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六、同案被告丁○○、戊○○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業經被告乙○○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壹、被告丁○○、戊○○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3紙(見警卷第20至22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27頁)、查獲照片5張(見警卷第28至30頁)、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3紙(見警卷第31至33頁)、喬安假期團體旅客控制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1日南檢朝修95他717字第83223號函、95年11月24日南檢朝修95他717字第84229號函各1紙(見警卷第35至38頁)、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48至56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之使用者資料及通聯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59至124頁)、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3紙(見本院卷第193至第195頁)附卷可稽,並有內裝海洛因之香脆榴槤餅19包、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林明裕所交付供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及鎖頭、鑰匙各3付扣案可佐。而扣案之海洛因19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其中4包合計淨重1,389.51公克,空包裝總重16.96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1,164.97公克;其中8包,合計淨重2,951.68公克,空包裝總重34.18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2,474.69公克;其中7包,合計淨重2,590.25公克,空包裝總重
26.97公克,純度83.84%,純質淨重2,171.67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1960號、第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30861號卷第13至15頁),是被告丁○○、戊○○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被告丁○○、戊○○2人客觀上所攜帶入境之毒品雖均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被告丁○○、戊○○均自承所攜帶之毒品係搖頭丸即第二級毒品MDMA,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丁○○、戊○○知悉該毒品係海洛因,則被告丁○○、戊○○既均係出於誤認,依「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認被告所運輸、私運係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3624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是故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檢察官認被告丁○○、戊○○所犯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2人為運輸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運輸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彼此間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係由林明裕居中主導,再由林明裕透過陳明珠聯絡被告丁○○,再由林明裕找尋被告戊○○、綽號「阿林仔」之人及甲男、乙男參與犯行,雖渠等間並未有直接之聯繫,依前開意旨,仍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乙○○為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另被告丁○○、戊○○均係以一運送行為同時觸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處。又被告戊○○曾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12月10日入監執行,於94年
3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除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規定不得加重外,其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共同參與運輸毒品返臺之犯行,且數量合計淨重高達6,931.44公克,助長施用毒品之風氣,進而危害國人健康及社會治安,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有所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丁○○係為償還地下錢莊之債務,一時失慮方鋌而走險,而被告戊○○並無證據證明從中獲利,及在本次犯行中,復亦不若林明裕等人位居指揮者之關鍵角色,犯罪惡性較為輕微,又渠等所運輸之毒品旋於入境時遭查扣,尚未流入市面,所造成之實害非鉅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渠等運輸毒品之犯罪性質,認均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依法均褫奪公權5年。
三、扣案之海洛因19包(不含包裝袋,合計淨重6,931.44公克,合計純質淨重5,811.33公克)均係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另扣案之包裝袋19只(合計總重78.11公克),均係用於包裹扣案之海洛因,而防其裸露並便於攜帶(且經鑑定機關就之與扣案海洛因分別鑑析重量,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可按,足認2者間尚無不可析離之關係);扣案之香脆榴槤餅真空包裝袋19只,亦均係用以包裝上開海洛因,而防其裸露並便於攜帶;扣案之鎖頭及鑰匙各3付(被告丁○○供稱係共犯林明裕所交付)係鎖住行李箱用以隱匿上開海洛因;扣案之被告丁○○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ASUS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區電信分公司高雄營運處函稱,該SI
M卡係屬申請人所有)及共犯林明裕所有供被告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LG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
1張,據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SIM卡係屬申請人所有)係供聯絡運輸毒品之用,上開物品均係屬供犯本案運輸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丁○○或共犯所有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行李箱3個,係供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戊○○及共犯林明裕所有之物;而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稱,該SIM卡係屬申請人所有),係供共犯陳明珠與被告丁○○聯絡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且為共犯陳明珠所有,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使用人查詢資料可證(放置卷外,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回函資料),上開物品雖未扣案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因係金錢以外之財物,追徵其價額。再被告丁○○自共犯林明裕所收受未扣案之7萬元,係其參與運輸毒品入境臺灣之報酬,為被告丁○○獨自1人之犯罪所得,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丁○○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於被告丁○○、戊○○隨團出遊之花費,業經林明裕實際支付予各該業者,且在性質上核屬犯罪過程之必須支出,尚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不在得予沒收之列,併此敘明。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onyEricsson牌行動電話1具(含SIM卡1張)為同案被告乙○○所有之物,非本件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自亦非得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本案共犯林明裕、陳明珠等人,應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均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貳、被告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指係以:被告乙○○與綽號「大胖」之林明裕、丁○○及乙○○等4人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公告之管制進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或私運進口。竟共同基於運輸及走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由林明裕免費提供被告丁○○、戊○○及乙○○3人一同前往泰國旅遊之旅費,渠等乃接受林明裕之安排,於95年11月17日(應係19日)某時,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乘立榮航空公司班機出境前往泰國,俟到達泰國曼谷後,被告丁○○依林明裕事前之指示,撥打電話予綽號「阿林仔」之成年男子聯絡,綽號「阿林仔」之人即 於渠 等在泰國曼谷旅遊之某日晚間,攜帶包裝成榴槤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9包(合計淨重約6931.44公克,純度83.84%)抵達被告乙○○、戊○○所下榻之位於曼谷之某飯店房間內,與渠等會面,並將上開毒品交予其3人。而被告丁○○於返國前1日即95年11月23日晚間,在被告乙○○、戊○○之飯店房間內,依照林明裕之前所為之指示,將上開包裝成榴槤餅之第一級毒品之其中4包(淨重約1389.51公克,純度為83.84%)藏置於其自己之行李箱內,再分別將其中8包(淨重約2951.68公克,純度為83.84%)、7包(淨重約2590.25公克,純度為83.84%)藏置於被告乙○○及戊○○之行李箱中,並以林明裕前所交付之鎖頭,在3人之行李箱上加以上鎖,而欲以此方式於入境時逃避海關人員之檢查,私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入境臺灣。嗣於95年11月24日19時30分許,被告丁○○、乙○○及戊○○3人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入境通關時,經警據報將渠等列為嚴檢之對象,分別在渠等3人之行李箱內,查扣得上開包裝成榴槤餅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19包(合計淨重約6931.44公克),始獲悉上情,因認被告乙○○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無非係以上開扣案之海洛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高雄關稅局扣押貨物、運輸工具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喬安假期團體旅客控制表、立榮航空之旅客名單及同案被告丁○○、戊○○之供述、證述等為其論罪之依據。然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辯稱:林明裕告訴伊說有泰國人欠100萬元,叫伊跟戊○○一起到泰國去拿回來,而且還說錢沒有拿回來沒有關係,只要把戊○○帶回來即可,伊不知道丁○○放在伊行李箱內之榴槤餅內有毒品,丁○○放完榴槤餅之後就上鎖了,伊真的不知道榴槤餅內有毒品等語。經查,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堅決否認知悉所攜帶入境之榴槤餅內裝有毒品,並同以前開情詞置辯。而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有告訴戊○○榴槤餅內有搖頭丸,當時乙○○在睡覺,伊沒有告訴乙○○,就直接將榴槤餅放入他的行李箱內,並直接上鎖,「大胖」說乙○○不知道要帶毒品回來這件事,也不要讓乙○○知道,等回來後再包一個紅包給乙○○等語(見警卷第6頁、偵字第30861號卷第50、51頁、本院卷第217、219頁),而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供稱被告乙○○確實知悉所攜帶之榴槤餅內裝有毒品乙事,且該榴槤餅外包裝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無法以目視看見包裝內之物(見本院卷第229頁),再依上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21日南檢朝修95他717字第83223號函所示,係對涉嫌毒品案之丁○○、戊○○於入境時加以嚴查(見警卷第36頁),顯見當初查緝之對象並未包括被告乙○○。綜上所述,被告乙○○於入境時雖為警於其行李箱中之榴槤餅內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然海洛因之市場價格高昂,一般大眾均知運輸毒品可判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倘若被告乙○○知悉所運輸、走私者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冒係被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風險,被告乙○○是否會僅接受旅遊招待之不相當之報酬,鋌而走險,為林明裕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實有可疑。雖被告乙○○所稱林明裕託其至泰國追討債務乙節,尚乏證據而難認可信,然被告乙○○始終堅決否認犯行,而證人丁○○亦證述被告乙○○確實不知榴槤餅內裝有查獲之毒品,自難僅以被告乙○○當時提領之行李箱中榴槤餅內查獲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即遽以認定被告乙○○確有共同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本件既仍有前開合理懷疑存在,依既有證據尚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乙○○知悉所攜帶之榴槤餅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自難以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罪相繩,犯罪既不能證明,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以資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玉聰
法官鄭凱文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掌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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