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三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一)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二)補充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告乙○○當庭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甲○○所為,則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乙○○明知酒後不應駕車,竟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率爾騎車外出,對於道路公共安全已生潛在性危險,另被告甲○○肇事後,雖短暫停留於現場,終仍駕車離去,所生危害實屬重大,惟兼衡被告甲○○事故後已與被告乙○○達成和解,取得原諒並據撤回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卷附彰化縣員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參,暨被告二人 素行 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甲○○又能以負責任之態度,與被告乙○○和解,賠償伊所受損害,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皆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