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0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莊股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更正為「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內關於「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甲○○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