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除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除字第3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除字第3142號
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催字第四六四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官黃媚鵑┌────────────────────────────────────────────────────────┐│附表:94年度除字第3142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支票號碼│備考│├──┼─────────┼─────────┼───────────┼─────────┼────────┼──┤│001│高款款│陽信銀行延吉分行│94年2月20日│9,591元│AC437521││├──┼─────────┼─────────┼───────────┼─────────┼────────┼──┤│002│高款款│陽信銀行延吉分行│94年2月28日│9,527元│AC437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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