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189號原告甲00000000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台財訴字第○九四○○○二八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欣時代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時代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HF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新臺幣(下同)五○六、○○○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五、三○○元,違反行為時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又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七五、九○○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以:依稅法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是指營業人於買賣時自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始應罰鍰,而系爭交易係訴外人 林茂源 於未告知原告情況下,擅自盜開客戶之統一發票,逕行代理申報為原告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將原告交付之應納稅額侵占入己。惟遭盜開統一發票者並非虛設行號,且原告係受害者,於主觀上並無逃漏稅之犯意,此與故意逃漏稅者情形不同,自不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示等同處分,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云云。惟被告則以:㈠依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林茂源係至誠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係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專業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九十、九十一年間,未經建明企業行等五家行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購買發票或利用當期未開立之發票或剩餘待作廢之發票,偽造不實之發票,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與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藉以規避稽徵單位之查核,共計偽造發票銷售額二八、九九八、三一四元,稅額一、四四九、九一六元。此外,林茂源復利用代理舶豐壓克力企業社等二十三家營業人辦理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職務之便,將上開不實之發票矇混在舶豐壓克力企業社等二十三家營業人當期申報營業稅中,供作進項憑證及扣抵銷項稅額,再將該等營業人所委託繳納之全部或部分稅額侵占入己,並將偽造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稅額繳款書交付原告等留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行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之正確稽徵與管理。又林茂源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足憑。至原告涉案部分,亦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以九十三年七月七日南區國稅岡山三字第○九三○○三一七八一號函送該署併案偵辦在案,顯見欣時代公司無銷貨予原告之事實,合先陳明。㈡次查,原告之受託人 郭正賢 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談話筆錄稱,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零售,其未與欣時代公司有交易情形,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由至誠會計事務所 林君 個人所為,其並不知情等語。惟查,原告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如違反規定,自應為違章案件受處分對象。又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規定意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應對委任人負賠償責任,僅屬委任人與受任人間內部私權關係,受任人(即林茂源)既為其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業務,原告即授與該受任人代理權,與其自行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效力相同。而原告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欣時代公司所虛開之統一發票,銷售額五○
六、○○○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五、三○○元,違章事證足堪認定。而原告雖非故意,然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要難謂無過失,自應受處罰,原處分依首揭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七
五、九○○元,並無違誤。㈢再者,原告既係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應依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對其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亦應親自保管前述資料,且核對稅款繳付情形。惟原告於訴願理由稱,其並不知有系爭進項憑證,伊已支付三○、八三一元應納營業稅額委託至誠會計事務所繳納,該事務所申報之應納稅額卻為一、五三一元,差額悉數被林君挪用等語,足見原告未善盡注意、檢查義務及核對稅款繳付情形,其訴稱並無故意過失乙節,洵無足採。㈣又依民法第一百零三規定意旨,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本件原告既無進貨事實,又持系爭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自已造成逃漏稅捐,原告即不得以其與林茂源間之私權關係,而免其行政罰之責任。準此,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被告自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原告訴稱非其自行取得,即不應受罰云云,洵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營業人當期銷項稅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進項稅額,指營業人購買貨物或勞務時,依規定支付之營業稅額。」、「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依第七條規定適用零稅率者,得申請以每月為一期,於次月十五日前依前項規定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五倍至二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虛報進項稅額者。」分別為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明定。又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納稅義務人虛報進項稅額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依此規定意旨,自應以納稅義務人有虛報進項稅額,並因而逃漏稅款者,始得據以追繳稅款及處罰,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在案。另「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說明:..二、為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對於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案件,應視情節,分別依左列原則處理:...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⒈無進貨事實者:因其並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應依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補稅並處罰。」復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按財政部上述函釋係上級機關為下級機關在執行職務時所為之解釋,性質上屬行政規則;而其內容係闡明法規之原意,核與我國現行營業稅係屬加值型營業稅之特性暨前述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相符,本院自得援用。
四、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七月一日至八月三十一日間無進貨事實,卻取得欣時代公司所開立字軌號碼HF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五○六、○○○元,充作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逃漏營業稅二五、三○○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經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查獲,審理違章成立,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原處分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七五、九○○元,業經兩造分別陳述明確,並有被告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九十三年度財營業字第八五○九三一○○八七一號處分書及九十三年十一月十八日南區國稅法一字第○九三○一○七五三三號復查決定附於原處份卷可稽,洵堪認定。
五、原告雖主張本件至誠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茂源,擅自盜開客戶之統一發票,逕行代理申報為原告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並將原告交付之應納稅額侵占入己。而原告亦係受害者,於主觀上並無逃漏稅之犯意。抑且,依司法院釋字第三三七號解釋意旨,是指營業人於買賣時自行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統一發票,始應受罰,與原告之情形不同,被告自不應依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對原告裁處罰鍰云云。惟查:
⒈依據原處份卷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三七四六號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併辦意旨書所載,林茂源係至誠會計事務所之負責人,係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專業人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在九十、九十一年間,未經建明企業行等五家行號之同意或授權,擅自購買發票或利用當期未開立之發票或剩餘待作廢之發票,偽造不實之發票,將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並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滅失與遺漏會計事項不為紀錄,藉以規避稽徵單位之查核,共計偽造發票銷售額二千八百九十九萬八千三百十四元,稅額一百四十四萬九千九百十六元。此外,林茂源復利用代理舶豐壓克力企業社等二十三家營業人辦理電磁紀錄媒體申報營業稅進銷項資料職務之便,將上開不實之發票矇混在舶豐壓克力企業社等二十三家營業人當期申報營業稅中,供作進項憑證及扣抵銷項稅額,再將該等營業人所委託繳納之全部或部分稅額侵占入己,並將偽造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與稅額繳款書交付原告等留存,足以生損害於上開行號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營業稅之正確稽徵與管理。又林茂源前曾被訴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四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亦有該案起訴書足憑。是訴外人林茂源利用受託為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或取得不實之發票,並以此充作受託客戶之進項憑證,而後持該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及扣抵銷項稅額,於客戶受矇蔽情況下逃漏營業稅,復藉此手段侵占客戶託其向稅捐稽徵機關繳納之稅款,堪稱明確。
⒉其次,原告之受託人郭正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八日在被
告所屬岡山稽徵所談話筆錄供稱,原告主要營業項目為馬達零售,從公司成立至今均委由林茂源代理記帳,其確未與欣時代公司有交易情形。至林茂源取得該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係其個人所為,原告並不知情等語,亦有該談話筆錄附於原處分卷可按。是原告未與欣時代公司有任何交易行為,要無庸疑。從而原告無向欣時代公司進貨之事實,卻取得其所開立字軌號碼HF00000000統一發票,銷售額五○六、○○○元,充作進項憑證,並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核與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自有未符,違章事證亦甚為明確。
⒊再者,原告為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參照營業稅法第二條
第一款),應依首揭營業稅法規定申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且對其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繳款書及帳冊憑證等營業稅申報資料應善盡注意及檢查義務,亦應妥善保管前述資料及核對稅款繳付情形,以免申報不實而遭受處罰。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林茂源個人擅自盜開客戶之統一發票,逕行代理申報為原告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而原告亦係受害者,於主觀上並無逃漏稅之犯意云云。惟查,原告長期委託訴外人林茂源為其辦理記帳及申報繳納稅款業務,並授予代理權,使其以原告之名義向被告所屬岡山稽徵所申報營業稅與繳款,則該法律行為的效果均歸屬於原告。依此,本件違章事實縱屬確係林茂源所為,然因原告與林茂源間內部委任之私法關係,則原告就林茂源所為有故意或過失時,自亦應負同一之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參照)。抑且,原告就其選任林茂源為其辦理記脹及申報繳納稅款業務及其執行業務之情形,亦無法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是原告於主觀上縱無逃漏營業稅之犯意,亦不能執此事由而免責。是被告以原告無進貨及支付進項稅額之事實,其虛報進項稅額,逃漏稅款,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七五、九○○元,依法洵無不合。原告上開之主張,委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無可採。被告以原告逃漏營業稅二五、三○○元,違反營業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及第三項規定,又因原告已於裁罰處分核定前補報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承認違章事實,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七五、九○○元,於法並無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求為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簡易訴訟案件,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三庭法官邱政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7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