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停字第1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停字第00018號聲請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兼代表人甲○○共同代理人己○○相對人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六區管理處代表人乙○○處長訴訟代理人丙○○
丁○○戊○○上列當事人間因採購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起訴前,如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行政法院亦得依受處分人或訴願人之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該條之規定,於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準用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七條所明定。又該法條雖規定僅受處分人或訴願人得為聲請,然解釋上有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者,應認為適格之聲請人(學者 陳計男 著行政訴訟法釋論,八十九年一月版,頁七三0)。是主張因系爭行政處分致其權利遭受侵害之第三人,即利害關係人,亦得為該法條之聲請人;反之,如非受處分人、訴願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法理甚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品竑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竑公司)乃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以專營採購台灣省公共設施之埋設輸配水管線為業,民國(下同)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品竑公司依據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包相對人辦理之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配管工程採購案,聲請人品竑公司並未有偽造、變造履約相關文件內容,系爭工程亦完成合格驗收,詎相對人卻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對聲請人品竑公司為停權三年之行政處分。㈡聲請人所附之「照片」,僅是聲請人用以證明工程完成之一部分,屬於契約之附隨義務,相對人非得僅依該照片即可認定該工程已完成而不需驗收。該照片真實性僅屬附隨義務違反問題,而非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之履約文件,相對人應要求聲請人補正,而非對聲請人品竑公司為停權三年之行政處分。蓋依據政府採購法,聲請人所簽訂者為承攬契約,依民法承攬規定,應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㈢相對人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台水六工字第0九四00一五六七0號異議決定內容僅以空洞法律用語說明聲請人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事,顯有違明確性原則,而以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停權三年之行政處分已違反比例原則。㈣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五條規定:「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行政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稱之為證據妨礙,其行為乃違反誠實信用方法,並違反當事人在訴訟程序上之真實完全陳述義務。此種行為雖具有違法性,惟只是產生行政法院可「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此種規定具有推定之效果,亦即行政法院可推定他造關於證據之主張為真實。㈤相對人以聲請人違反附隨義務即以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停權三年之行政處分,若未將此違法停權處分予以停止執行,聲請人生計恐因經冗長司法程序而致無米可炊,遂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品竑公司為甲等自來水管承裝商,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承包相對人辦理之台南縣左鎮鄉光和村配管工程採購案,依本件兩造間契約約定,聲請人應於施工處所按每五十公尺就施工情形擺設標尺,拍攝照片,而聲請人未依約就每五十公尺實際拍攝施工情形,而係就同一施工處所,塗改標示版,並利用變換拍照角度或遠近方式掩飾,冒充不同位置施工地點,有相對人所提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稽,亦為聲請人所不爭,則其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甚明。即其所提採購申訴案,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駁回申訴在案,有該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影本在卷可稽。況查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所產生之法律效果係禁止聲請人於一定期間內參與政府之採購案件,並非撤銷聲請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聲請人仍得本其營利事業登記項目繼續經營,非必然即使聲請人營運陷入困難。縱認聲請人因原處分無法參與其他公共工程投標而發生營利損害,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是否不能以金錢賠償,即謂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亦有待斟酌,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三八八號、九十二年度裁字第一六二六號裁定參照)。至聲請人甲○○係聲請人品竑公司之代表人,其非本件採購案受處分人、申訴人,亦非利害關係人,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聲請停止執行,其遽予聲請停止執行,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江幸垠
法官簡慧娟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6份(每份34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蔡玫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