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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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間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700,000元,並簽立發票日為91年6月30日之支票1紙,約定於91年6月30日清償,詎到期被告仍未清償,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700,000元,及自9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於94年7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自應依上開法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四、本件判決既係依被告之認諾而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民事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
書記官吳秀治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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