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簡字第1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
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六二號原告甲○○送達代收人乙○○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丙○○代理市長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九日台內訴字第0九四000二九二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戶,因擅自於十四號與十二號間室內通道,放置冷凍櫃,經社區住戶陳情,被告認其業已違反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公布)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乃以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九二00五0四三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改善。因原告逾期未改善,被告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九二00六一五九七號函處原告新台幣(下同)四萬元罰鍰。嗣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再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二三六七二號、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九三00四五七一七號函請原告儘速將放置於通道之冷凍櫃遷移。惟原告迄未改善,被告又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五四四五四號函處原告四萬元罰鍰。原告對之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原告置放系爭冷凍櫃為位於自有住所之土地(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透天獨棟房屋之土地),該土地坐落地號為左東段二三0之六地號(並非左東段二三0地號),地上建物建號共一棟,權利範圍全部之獨立建物及土地,此有土地謄本及地價稅單可稽。原告既在自有之土地範圍放置物品,何來侵佔他人之土地或巷道妨礙出入等行為。(二)原告住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範圍,被告遽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科處原告罰鍰,顯非適法,爰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被告則以:(一)原告所居住房屋(高雄市○○區○○路○○○巷○○號)係一建築物及其基地區分為三十戶之建築物之一部(七四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二三八七號使用執照),核與公寓大廈定義相符。又高雄市○○區○○路○○○巷○○號與十四號間通道於七十三年間核發上開執照時乃已留設,並載明為室內通道。經核對該執照竣工圖說,系爭通道固單獨計算建築物面積,不在店舖、住宅建築物面積範圍內,且其位處土地亦屬原告所有,惟系爭通道仍不失為上開執照整體建築物之一部分,並依該執照之效力設定為共同走廊之性質,其功能在供公寓大廈住戶公共出入使用。(二)有關公寓大廈建築物供公共使用範圍,即便所有權歸單獨個人擁有,仍不得為彼個人專用,必也保留供公共使用。系爭通道既為共同走廊性質,原告於系爭通道內放置冷凍櫃,業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業由被告依同條例處罰及限期改善在案,但未見原告改善。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二日復以高市府工建字第0九三00四五七一七號函通知限期改善,詎原告猶未加改善,是被告乃依同條項款規定遞予處罰。綜上,本件所為罰鍰處分洵屬有據,原告所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一、公寓大廈: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住戶不得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台幣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一、...四、住戶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為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戶,因擅自於十四號與十二號間室內通道,放置冷凍櫃,經社區住戶陳情,被告認其業已違反行為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九二00五0四三六號函請原告於文到十五日內自行改善。因原告逾期未改善,被告乃依行為時同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九二00六一五九七號函處原告四萬元罰鍰。嗣因原告仍未改善,被告再以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二三六七二號、九十三年九月二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九三00四五七一七號函請原告儘速將放置於通道之冷凍櫃遷移。惟原告迄未改善,被告又以其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以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高市府工建字第0九三00五四四五四號函處原告四萬元罰鍰等情,有被告上開函文及現場照片二紙附卷可稽,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為爭執,惟查,本件原告系爭房屋所在之處所為連棟式建築,可區分為三十戶,係建商於同一宗建築基地所興建,其為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有被告七十四高市工建築使字第二三八七號使用執照竣工圖說附於訴願卷可憑,自屬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指之公寓大廈,而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罰則之適用,原告主張其上開住所非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規範之範圍,被告遽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科處罰鍰,顯非適法云云,殊無可採。又系爭通道所在土地雖登記為原告所有,惟該通道既係申請建築執照時即已留設,並載明為室內通道,縱其建築物登記為個人所有(通道係單獨計算建築物面積,不在店舖、住宅建築物面積範圍內,並未辦理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仍屬公共設施通道,非屬個人專有部分,而應供基地內住戶通行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得放置物品妨礙出入,原告訴稱其係在自有之土地範圍放置物品,何來侵佔他人之土地或巷道妨礙出入等行為云云,亦有誤會,不足為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既非可採,其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違章情節,堪以認定。被告依同條例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四萬元罰鍰,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一庭法官呂佳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涂瓔純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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