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4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497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乙○○○
甲○○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貸款借據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邀同被告甲○○、戊○○為連帶保證人自民國93年3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80萬元,按年息3%機動計息,借款期限自93年3月19日起至96年3月19日止,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乙○○○自93年10月19日起即未依約分期攤還,依貸款契約第8條第1項約定,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尚積欠本金650,02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為證,被告甲○○、戊○○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葉志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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