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1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128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4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壹萬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被告所簽具與原告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18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詎料被告未依約給付,其尚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如下:
⒈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599,427元。
⒉上期未收利息:290元。
⒊利息計算:⑴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二)又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94年8月1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領用申請書暨卡約定書、G&M卡行員送達簽收單、原告客戶交易明細表、交易記錄一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1月17日
書記官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