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交抗字第10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45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97年度交聲字第15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稱抗告人)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重機車,於民國97年3月12日上午8時40分,在臺北縣樹林市○○路350之1號前,因「行車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8公里,超速18公里」違規,為警依採證相片逕行舉發等情,有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規採證相片1幀(原審卷第10頁)在卷可稽。抗告人雖辯稱從舉發照片無法看出伊車輛有無超速之事實,惟前揭測速儀器係設置於路口,針對所有行經之用路車輛進行測速拍攝,且經檢定合格,具有相當之準確度、可信度,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4月23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49978號函說明:「本局採用雷達測速照相儀器係合法使用,每年送國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故其適法性及準確性並無問題,查當時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測得時速為68公里,超速18公里,依法舉發無誤」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7頁),並有原舉發單位97年6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0970080549號函覆臺中地方法院雷達測速照相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可憑。該證書內容所載檢定日期為96年6月25日,而雷達測速照相儀有效期限為96年6月25日至97年6月30日,而抗告人之違規事實時間為97年3月12日,仍應認在有效期限內。是抗告人主觀臆測並空言辯稱舉發照片伊行車平穩並無法證明超速事實,且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能否確認在該地段云云,即屬無憑;又無法提出相關有利之事證證明該雷達測速照相儀有過期失效或故障等之情形,難令人信服。綜上所述,抗告人前揭所辯容有未洽,不足為取,其有於前揭時、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1項之違規情事,足堪認定。
㈡原審法院因而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臺
中市監理站(以下稱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200元,惟漏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除處上開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不合,故撤銷原裁定,另依首揭規定諭知抗告人處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為適用法律不當而撤銷原裁定,而為適法裁定,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反而給予加重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惟抗告人於此尚不符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且抗告人至今亦無法提出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其否認違規之情,自不足採,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蔡紹良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7年9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