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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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1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事件,聲請宣告沒收(95年度聲沒字第5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壹台(含IC板壹塊)及機台內現金新台幣參佰壹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新台幣(下同)310元等物,為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查扣之物,係供被告犯罪所用及所得且屬被告所有,惟上開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所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5年2月22日以95年度速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之事實,有不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而該案查扣之電子遊戲機「金象王」1台、(含IC板1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另機台內現金
310元,則為因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於警詢時坦認在卷。從而,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蔡語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