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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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原名黃美玉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中華民國97年1月11日本院96年度簡字第435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707號、第248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原名黃美玉)自民國95年9月起至96年7月22日止、甲○○自96年4月起至96年7月22日止,在位於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泰富豪泰式餐廳」擔任服務生,係同事關係。甲○○於96年7月22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上址餐廳內,當眾指責乙○○遲到一事,兩人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基於傷害甲○○之犯意,先徒手將甲○○推倒並拉扯甲○○之頭髮,再持塑膠製之酒精膏瓶子毆打甲○○頭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面部瘀傷、左臂挫傷等傷害;餐廳同事見狀,上前將2人分開後,甲○○心有不甘,亦起意傷害乙○○,持餐盤毆打乙○○之頭部、肩膀,致其受有左上頭皮2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4處以上)表淺擦傷、左肩5乘6公分瘀腫、左手第4指指節2乘2公分瘀腫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暨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甲○○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口角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甲○○之犯行,辯稱:伊來不及反應,並未回手,可能是其他人攔阻她她才受傷云云;另被告甲○○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承認持餐盤打傷乙○○之行為不諱,惟上訴辯稱:因乙○○出手打伊,伊防衛,沒有要打她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乙○○傷害部分:
被告乙○○雖否認毆打告訴人甲○○,惟據甲○○指述:「因工作因素我與黃美玉發生口角衝突,結果黃美玉就推我還打我,因此我也打黃美玉」、「將我推倒,害我跌倒撞到頭,後來她又跨坐到我身上,後來老闆娘將我們分開」等情綦詳(96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10、18頁),而證人 姚自煥 則證實:「他們在扭打時,我沒看到,但是雙方被拉開時,我就從廚房到大廳,有看到這一幕」等情(見96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24頁),亦可佐證證人姚自煥到場前,被告乙○○、甲○○確已產生肢體衝突,嗣經在場其他同事將2人分開;且甲○○亦於96年7月22日當天前往天主教耕莘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其受有頭部外傷、面部瘀傷、左臂挫傷等傷勢,與甲○○指述其遭被告乙○○毆打之情節相符;是甲○○之陳述有上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應可採信。被告乙○○雖否認有何傷害甲○○之行為,辯稱:甲○○傷勢可能是眾人將她拉開時所致云云。惟查甲○○所受頭部外傷、面部瘀傷等傷害,顯非眾人將2人拉開時之動作所造成,是被告乙○○此部分辯解,與甲○○傷勢不符,委無可取。況被告乙○○亦不否認雙方口角起因:「當時因為工作的問題,被告【指甲○○】說我遲到,工作不專心,我跟她說她不是老闆,不要管我」、「我們有吵架,我在跟別人講話時裡面的阿姨突然罵我」(見96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21頁反面),對照甲○○所稱:「當天因為告訴人【指乙○○】遲到,我跟告訴人說叫她動作快一點,她就對我不滿,是她先罵我的父母」等原因(見96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18頁),核屬一致,堪以認定為事實。由此衝突起因觀察,被告乙○○因挨罵而心生不滿,故萌傷害甲○○之犯意,衡與情理相符。是以甲○○所述較為可信,被告乙○○空言辯稱:未毆打甲○○,是甲○○動手云云,亦無足採。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乙○○傷害甲○○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㈡被告甲○○傷害部分:
據被告甲○○於警詢時供稱:「我先以徒手方式打黃美玉,因黃美玉拿酒精罐瓶子(塑膠材質)打我頭部,所以我才拿桌上放置的盤子打他頭部」、「……我才拿盤子打告訴人的頭部……」等語屬實(見96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10至11、18頁),核與告訴人乙○○指述其遭被告甲○○持盤子毆打頭部、左肩之情節相同(見96年度偵字第5頁),且在場證人姚自煥即「泰富豪泰式餐廳」老闆娘亦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就拉黃美玉到我們餐廳某1個包廂內,這時候甲○○就拿著盤子尾隨到包廂,用盤子打黃美玉的頭跟肩膀,並且把盤子打碎了」等情明確(見96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24頁),又乙○○於96年7月22日當天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由醫師診斷其受有左上頭皮2公分撕裂傷、顏面多處(4處以上)表淺擦傷、左肩5乘6公分瘀腫、左手第
4指指節2乘2公分瘀腫等傷勢,亦有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考(見96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7頁),是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核與事實相符,可以信。至被告甲○○雖上訴辯稱:防衛云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可參。
據告訴人乙○○於偵訊中所述:「後來我們兩人分開後,老闆娘將我帶到1個房間講話,被告她又拿盤子打我頭部,還有打我的左肩」(見96年度偵字第18707號卷第18頁),參諸證人姚自煥上開證述,可以推知在場同事及證人姚自煥將被告甲○○、乙○○拉開,姚自煥將渠2人帶到1間包廂內談話時,被告甲○○始持餐盤毆打乙○○,此時乙○○毆打甲○○之侵害已過去,被告甲○○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應認其係另行起意傷害乙○○。綜上,被告甲○○持餐盤毆打乙○○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從而,原審本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本院並審酌:㈠被告2人係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爭吵,被告乙○○竟以推倒、拉頭髮並持罐子毆打頭部之方式傷害甲○○在先,被告甲○○亦持餐盤還手毆打乙○○頭部;㈡被告甲○○持餐盤毆打乙○○之手段、造成乙○○傷勢較重;㈢但被告甲○○犯罪後,坦承傷害乙○○之犯行不諱,態度尚可;另被告乙○○則始終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㈣被告2人均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0、41頁),被告2人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乙○○、甲○○各拘役30日,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否認傷害犯行、被告甲○○認為量刑過重,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凃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周占春
法官張永宏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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