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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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36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4年度簡字第5129號,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函送併案審理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992號、第23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上揭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雖仍以其未竊盜告訴人乙○○之黃金花戒指1枚及白金項鍊1條為由提起上訴,惟查,原審判決已就被告有先後竊盜告訴人所有上揭財物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述屬實,並參酌證人即查獲員警楊崇賢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該銀樓職員 孫女紋 於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之配偶 李誠豪 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與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合約書、進貨證明書、估價單等書證,並就被告之辯解如何不可採之理由,均已詳為論斷,且其判斷亦未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雖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惟並無提出其他對其有利之事證,足認被告空言否認犯行,不足為採,其有先後竊盜告訴人所有上述財物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審因而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
2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竊盜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犯後又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不多、所竊財物均已由告訴人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唐照明
法官盧怡秀法官呂憲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