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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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5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51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將標的物遷移罪。㈡爰審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且未得債權人同意即將標的物遷移,使債權人權益受損,且被告就60期分期債務僅清償13期,尚餘47期未清償,惟斟酌債權人仍得以其債權對被告財產進行追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
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廢止前同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黃進遠附錄: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