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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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8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複代理人丁○○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翡翠宮視聽中心即丙○○於民國83年6月27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4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年,利息按週年利率
8.375%計算,自82年6月29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本金或利息有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又債務除按上開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期限屆至後,訴外人並未清償債務,迄今尚欠4,400,000元及89年6月9日以後之利息、違約金。原告爰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00元,及自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確實有擔任連帶保證人,但現在經濟窘困,無力清償,應找丙○○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清償明細表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00,000元,及自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375%計算之利息,並自89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宛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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