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號
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轉讓、持有,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2年2月間某日起,至92年6月15日止,在其所經營之澎湖縣七美鄉海豐村29之1號「銘峰機車行」,無償轉讓少許安非他命粉末予友人甲○○6次(甲○○施用毒品部分,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2年6月18日中午,乙○○約同甲○○至澎湖縣七美鄉南港村36號「七美郵局」,領取裝有海洛因(毛重約20公克)、安非他命(毛重約15公克)等毒品之包裹時,經警查獲,並循線至「銘峰機車行」扣得吸管、燈泡、夾鍊袋等物,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警察局望安分局報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轉讓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道甲○○施用安非他命的事情,也從未分過安非他命予甲○○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已證述:被告自92年2月起至6月15日止,在機車店主動拿安非他命粉末給伊吸食,至少6次,被告說吸了會精神很好,就拿一個電燈泡倒一點粉末,以打火機燒烤,給伊吸食等語(偵查卷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41頁),甚為明確。又證人甲○○於92年6月18日接受驗尿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國軍澎湖醫院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可稽(偵查卷第66頁),亦徵證人所言,並非虛假。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伊將沒用完的毒品放在機車店的煙灰缸上,甲○○自己拿去吃(偵查卷第34頁);並於警訊中陳稱:6月18日當天,伊打電話給甲○○,說會分一些毒品給他,甲○○就陪同伊前往七美郵局領取包裹等情(警訊卷第3頁反面),可見被告明知甲○○有施用毒品之習性,且有提供毒品予甲○○之行為。被告上開辯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89年間起,即與毒品有所牽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多次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對七美鄉純樸民風造成危害,其轉讓毒品之數量、次數、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查獲之海洛因、安非他命、吸管、燈泡、夾鍊袋等物,並非被告轉讓甲○○之毒品,與本案無關,且已於另案宣告沒收銷燬,本院不另諭知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陳介安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書記官莊茹茵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2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