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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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9號
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複代理人乙○○被告艷秋鳥園即 曾正修
3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肆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9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艷秋鳥園即曾正修於民國82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利息按週年利率8.75%計算,自82年6月29日起,按月分180期攤還本息,如本金或利息有遲延清償時,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又債務除按上開約定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應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0年7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依約所餘本金1,134,512元,及利息、違約金全部視為到期。原告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521元,及自9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原告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得心證之理由: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借據、清償明細表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4,521元,及自90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8.75%計算之利息,並自90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丙、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12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宛玲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
法院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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