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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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3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306號聲請人中健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王國傑 律師相對人福建外貿中心船務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三七三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現金新台幣壹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20號民事裁定,提供現金新台幣180萬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737號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物,且未因假扣押而發生損害,爰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和解書、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6220號民事裁定書、93年度存字第3737號提存書、94年度裁全聲字第414號民事裁定書、94年度聲字第1926號民事裁定書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執全字第3302號保全程序卷宗、93年度存字第3737號提存卷宗、94年度聲字第1926號民事聲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受擔保利益人即本件相對人既已同意返還前開擔保物,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悅璇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