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嘉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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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7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蕭琪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嘉簡 字第 792 號判決(95.06.15)【本件裁判書】
  •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35 號(95.07.19)[撤回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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