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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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95年6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95年4月11日,駕駛車號0000-00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國道三號南下279公里處,經警以超速及未帶駕照等違規事由,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及同法第25條第1項第3款告發處罰,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前開條文裁決。惟警察以雷射槍對準之目標並非異議人駕駛之車輛,而係其前方他人駕駛之車輛等情。
二、按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各級法院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本院大法官解釋。此所謂「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因之,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此有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等解釋可資參照。
三、惟查本案於法院審理過程中,法院之組織應該如何?對於証據之評價,應採取如何之標準?審理之訴訟程序應採行何種程序?審理結果應如何裁判等問題,涉及違反憲法之規定,因而依據前揭規定停止本案之審判,聲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據上論斷,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義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5年6月15日
書記官侯麗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