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促字第2177號債權人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尚義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 李致慶 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民法第78條、第1086條第1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致慶發支付命令,惟查債務人係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於會員合約書簽訂時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然債權人提出之會員合約書上僅由債務人之父 李忠信 簽名,而無法定代理人 潘黃清鳳 之簽名,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3月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