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二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十六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鎮區○○○路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一九一號前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車輛行駛於雙向二車道,在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為超車而貿然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行駛,未留意直行車輛及注意車前狀況,因而擦撞右前方同向由告訴人甲○○所騎乘沿慢車道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右腳大𧿹趾骨折、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調查中提出調解筆錄影本一紙,並以言詞聲請撤回其告訴(參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是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謝雨真法官盧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佳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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