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訓練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五五號
原告和隆電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段○○巷○○號
甲○○住高雄右當事人間給付訓練費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叁萬元整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添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乙○○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簽立切結書接受台灣電力公司接續施工訓練,約定全部訓練費用由原告支付,但於訓練完成取得證明書後,五年內不得發生自請離職或因違規遭受解雇,否則同意加倍返還上開訓練費用,並邀同另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詎被告乙○○於訓練完成取得證明書後,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即無故曠職,原告除公告其曠職並表示依約定訴追外,尚將公告依其戶籍地址寄發信函又遭拒領,再寄存證信函表示解約亦遭拒收,為此,依切結書第三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款項。
三、證據:提出訓練切結書、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施工人員技術認可證明書、合隆電工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公告、掛號函件收據及回執、退回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甲○○則到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屬實。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訓練切結書、台灣電力公司輸變電工程處施工人員技術認可證明書、合隆電工有限公司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公告、掛號函件收據及回執、退回信封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甲○○到庭自認屬實,而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件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玖拾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勝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宜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