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3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功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
26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功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另關於證據名稱部分,增列被告於審判中之自白。
二、量刑理由:審酌被告:(一)此次已是被告第3次酒後駕車遭起訴判刑,先前酒後駕車曾遭判處新台幣8萬元罰金,及有期徒刑3月,惟均未讓被告自我警惕而悔改;(二)本件犯罪有累犯加重之情形;(三)呼氣酒測值達每公升1.43毫克,情節嚴重,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幸未肇事;(四)未持有適當駕照而無照駕駛;(五)於偵、審中審理中均坦白認罪,未為無益之爭辯及其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因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起訴書相同,並依法予引用。另量刑理由因有必要,特別補充記載如上。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185條之3。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3月2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