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9064號
原 告 驛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朝閔
訴訟代理人 彭芝園
被 告 顏寶榮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牌照
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所定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
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合約約定事項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自用小客
車,而原告提供TDD-3106號牌2面及行照1枚(下稱系爭牌
照),被告每月應給付管理費及各項稅金。詎被告不依期限
繳費、積欠交通違規罰款,經原告屢催皆置之不理,被告已
違反系爭契約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約定,原告以本訴狀
為終止雙方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本院卷第11至13頁)、協助查扣系爭
牌照車輛函文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
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故原告訴請被告返還系爭牌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