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小字第230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北小字第2305號
原   告 雄獅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傑
訴訟代理人  王祥維
被   告  王念綺
上列當事人間賠償旅遊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
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貳佰陸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7日向原告訂購下單報名於
106年12月28日出發之雪梨7日旅行團商品(下稱旅行團)
2人,每人團費新臺幣(下同)7萬5800元,總計2人為15
萬1600元,被告於原告網站訂購系爭旅行團時已經簽署國外
團體旅遊定型化契約,被告於106年10月19日以線上刷卡方
式繳納系爭旅行團定金2萬元,惟被告於106年12月13日即
系爭旅行團出發前15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取消系爭旅行團,然
原告因被告取消受有機票退費手續費1萬元、飯店訂房費用
核計2萬9800元、藍山觀景世界門票費用核計1404元、雪梨
塔參觀費用7056元等總計損失4萬8260元(計算式:1萬元
+2萬9800元+1404元+7056元=4萬8260元)4萬8260元
,扣除被告繳納之定金2萬元尚有2萬8268元損害,依照契
約第13條第3項被告於旅遊開始前15日取消,應賠償原告前
揭損害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會員資料
、網路下單記錄、系爭旅行團行程表、國外團體旅遊定型化
契約契約書、被告106年12月13日電子郵件、機票收據、訂
房收據、門票收據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
書狀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張為真實。
是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2萬826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本院卷第44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6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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