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3號、97年度偵字第5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三重客運公司營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10月23日上午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縣新莊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行經幸福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於幸福路之燈號管制為綠燈之情形下,欲左轉往中華路行駛時,甲○○理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貿然自上開路口左轉,不慎撞擊正由幸福路由南往北方向之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行人 卓許足 ,致卓許足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嗣因顱內出血而於同年月26日晚間7時10分傷重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自首,並坦承肇事進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 李文傑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乙份。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及現場照片12幀。
(五)臺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7年1月14日北縣鑑字第0965181507號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乙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且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時承認肇事始末而接受裁判,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乙紙在卷為憑,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之過失情狀,於警、偵訊中均自白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深表悔悟,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此有臺北縣新莊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乙紙在卷足考(詳97年度偵第5042號偵查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者,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觸犯刑責,事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前開調解書乙紙在卷可按,具有悔意,經此偵查程序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各情,認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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