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93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交簡字第528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8000元確定,於94年3月30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其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97年3月4日晚間6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與龍門路口某工地內飲酒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由該處往同縣市○○路○段○○○巷○號2樓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7時18分許,行經三和路與龍門路交岔路口處,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乙紙。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乙紙。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參),竟不知記取教訓,再度飲酒後駕車,顯見其品行、素行並非良好,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形如道路上游走之不定時炸彈,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且此次呼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測試達每公升0.77毫克,足見其毫無悔改之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交通法庭法官鄭燕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陳筱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