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司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司字第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司字第975號聲請人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黃興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觀諸該立法意旨,臨時管理人之選任,自以法人有急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或解任董事或依前開規定互推代理人即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源謚鈦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謚鈦金公司)欠繳民國93、94年度之房屋稅及地價稅,因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自93年11月8日均已當然解任,故聲請人乃依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源謚鈦金公司董事、監察人雖均已當然解任,則源謚鈦金公司之股東自可依公司法第201條之規定另行選任董事,而無向法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又查本件聲請人僅陳稱相對人董監事已當然解任,並未具體舉證釋明公司有何急待出面處理之具體事項,若不處理公司將受有如何之直接損害之虞,而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尚與首揭說明不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
書記官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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