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婚字第1073號原告乙○○
不得由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3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7日內日內補正或具狀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民國97年2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或聲請公示送達,其訴難謂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何清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書記官葉彥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