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1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桃交簡字第二六一一號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並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本件累犯)。詎甲○○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某時許,在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上開自用大貨車,沿臺北縣○○鄉○○路往泰山方向行駛,嗣於同(六)日十六時許,在臺北縣○○鄉○○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自後撞擊前方由 鄭榮華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嗣經警員獲報前往處理,進行呼氣酒精測試值為0.八mg/l(未提出告訴)。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鄭榮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酒醉駕車違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一份。
(四)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一份。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一份。
(六)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
(七)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A三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
(八)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
(九)車損及現場照片共八張。
三、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復枉顧公眾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八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猶駕駛車輛,嚴重危害行車安全,兼衡其有前述之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及犯後坦承態度犯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潘翠雪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文彬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