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183號原告甲○○被告乙○○
拉祥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5年10月23日在大陸公證結婚,婚前兩造雖曾交往一年多,感情亦稱融洽,然婚後原告為被告申辦來台手續,且經出入境管理局准予核發入台證後,被告卻因其父親、舅舅之反對而臨時反悔,不願來台,嗣經原告託人前往大陸詢問,被告之父母亦表明不知被告去向,自此音訊全無,被告顯無維持婚姻的意願,且兩造迄今未曾共同生活,婚姻發生嚴重破綻,難以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的事由訴請離婚。原告並就上開主張法定之離婚事由,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加以判決准予離婚。並聲明: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當庭協議整理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爭點如下:
(一)確認原告請求權基礎,如卷附書狀及以前筆錄所特定之型態。
(二)就原告請求權之原因事實所主張之證據方法如卷附物證及所聲明之人證。
五、兩造於95年10月23日結婚,被告是大陸地區人民,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亦據證人即原告之母 許慈慧 到庭證稱:「被告現在沒有跟原告一起住,她從未來台過,我沒有見過她,原告已經幫她辦好來台手續了,但她舅舅、爸爸不讓她過來,所以被告說她不要來了」等語。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相關資料,被告確實於96年5月14日申請核准來台團聚,惟未持憑入境等情無訛。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參酌。是本院綜上事證,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六、按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而依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
2項前段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民法第1001條規定),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查兩造婚後因被告拒絕來台,雙方長期處於分居狀態,迄今已逾1年餘,顯見被告並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如前所認,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而本件兩造間因被告上開之事由,不僅被告主觀上無婚姻維持之意願,夫妻關係就兩造客觀上應存之基本維繫及義務,亦已名存實亡,並因被告之行徑,而足以破壞兩造共同生活而達於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衡以該事由之發生並非基於原告一方所致,是揆諸上揭法條規定,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離婚事由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再為論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家事庭法官毛崑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書記官廖宮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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