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6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2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2年間,因違反職役職責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2年度信審字第31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以92年度法仁判字第13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於94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28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4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檢束慎行。其為後備軍人,且係陸軍所屬編號為0178號之臨時召集應召員,原籍設臺北縣土城市○○街○○巷○號4樓,自96年7月16日起,至臺北縣板橋市○○路居住,居住處所遷移,竟故意無故不依規定申報遷移後之住居所,致使臺北縣後備指揮部於96年8月15日所發,應於96年8月27日16時,至桃園縣○○鄉○○路○○○號凌雲崗營區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臺北縣後備指揮部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之母 施春蘭 於警詢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縣後備指揮部臨時召集妨害兵役案件移送報告書、臨時召集令交付證明單、臺北縣後備指揮部列管後備軍人參加召集未按戶籍地居住亦未申報戶籍遷移調查表各1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之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應依同條例第5條科刑。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謹慎,再有本件之犯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第3項、第1項第3款、第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淑玲中華民國97年4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10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3款之罪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1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5條或第6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