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2221號

原告 李金柿

訴訟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

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被告前對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61,2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經本院民國100年度司促字第12489號支付命令准許並已確定(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遲至108年始聲請強制執行,爾後又在111年聲請強制執行,經111年度司執字第3826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故僅得請求本金208,490元及自103年2月12日起之利息,其餘利息均已逾越5年時效。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208,490元及自103年2月11日前之利息,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減縮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債權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沒有確認利益。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不得再行爭執。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直至108年2月11日才聲請強制執行沒有意見,但債權仍然存在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利息債權具有既判力,原告就此部分起訴爭執不合法,亦不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違反前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自明。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或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反之判決,或求為與前訴可以代用之判決;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8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已如前述。是依前引意旨,原告不得再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為不合法。

 ⒉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而系爭支付命令為100年所核發,依上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規定,自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爭執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等情事,均係在被告主張債務發生時,即系爭支付命令前之事由,原告據此為異議事由,已於前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不符,為無理由。

㈡原告對系爭執行命令確定後之利息債權提起本件訴訟形式上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39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否認103年2月11日前利息債權存在,經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80頁),被告縱向系爭執行事件減縮執行金額,然此僅係被告願意減少其得在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及受償金額,是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之利息債權存否乙節,確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具有確認利益。

 ㈢時效抗辯效力為拒絕給付,系爭執行命令確定後之利息「債權」仍存在:

按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消滅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當然消滅(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固以時效抗辯主張利息債權不存在,惟依上引意旨縱原告認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亦僅被告請求權不存在,被告債權不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原告請求債權不存在應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憑證即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超過208,490元及自103年2月11日前之利息,對原告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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