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鳳簡字第663號
原告 林宜君
訴訟代理人 郭進偉
被告 江其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捌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日,駕車(車牌號碼詳卷),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處,因未保持安全車距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訴外人郭進偉所有、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後4碼為2511,其餘詳卷,下稱系爭車輛)發生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而送廠維修,支出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22,050元(工資58,200元、零件63,850元),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仍因系爭事故而價值減損40,000元,並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郭進偉已將此部分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上述修復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而減損交易價值4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均無意件,但零件應予計算折舊,另原告之前調解前已同意將請求金額降至1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事故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一節,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維修單、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1年10月3日(111)高市汽商雄字第1026號函附車輛鑑定(價)報告表及收款收據、系爭車輛行照、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證明書等在卷可證(參本院卷第13至27、47至49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事故之相關資料附卷可佐(參同上卷第53至81頁);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不爭執(參同上卷第102頁),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而支出維修費用122,050元(工資58,200元、零件63,850元)一節,此據原告提出前引車輛維修單附卷可憑,又系爭車輛係100年6月出廠(參本院卷第49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1日,已使用逾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之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零件費用應僅餘殘值10,642元〔殘值=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3,850÷(5+1)≒10,6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上前開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原告得請求之總修繕費用應為68,842元(計算式:10,642元+58,200元)。原告就上開數額範圍內請求之部分,尚屬有據;逾此部分則屬無由。
⒉至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於修復後,仍減損其價值4萬元,原告並因此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一情,此據被告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02頁),就鑑定費用之支出,可認係原告於訴訟中證明所必要,故此部分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亦屬有據。
⒊是依上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4,842元(計算式:68,842元+4萬元+6,000元),應屬有據。被告雖以前揭前詞抗辯,然按調解程序中,調解委員或法官所為之勸導及當事人所為之陳述或讓步,於調解不成立後之本案訴訟,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22條法有明文。且原告已明確表明不同意再依上開條件降價等語(參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無法以此請求減低賠償數額。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1年10月24日寄存送達被告(參本院卷第4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1月3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基於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842元,及自111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告起訴聲明請求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僅屬促請本院應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其上開假執行之聲請,毋庸為准駁與否之判決,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由兩造依比例負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正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