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1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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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6118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李國輝
       施峰達
被   告 鈺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五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捌仟壹佰伍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對訴外人將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將嘉
公司)授信,依授信規定需徵提動用金額50%支票據為擔保
,將嘉公司遂提出由被告所簽發、經將嘉公司背書,以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安和分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
658,150元,票據號碼PC0000000,發票日為105年3月31日之
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款之擔保,嗣將嘉公司授信
已逾期,經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退
票不獲付款,迭經原告追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等語,爰依票
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658,15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
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又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
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
之系爭支票,詎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後竟不獲付款等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准駁通知書、企業授信
申請書及徵信調查報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22-24頁
反面),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
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
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
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
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
,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分
別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
支票,惟原告屆期提示卻不獲付款等節,已如上述,則依
上開規定,被告自應擔保系爭支票票款及利息之支付。是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票款658,150元,及自105年3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658,150元,及自105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宇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宋德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7,160元
合計7,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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