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091號
原 告 寶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俊秀
訴訟代理人 黃惠宏
原 告 志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吳政隆
被 告 陳鳳昭 即東聯商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零參佰貳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參仟伍佰玖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柒拾陸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萬伍仟玖佰陸拾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2人之聲請,
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寶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生公司)主張:緣原告寶生
公司長期銷售貨品與被告,於民國103年9月25日起至同年
10月22日止,原告寶生公司銷售與被告之貨物貨款共計21,3
29元,被告於104年4月起至10月止,陸續清償11,000元,
惟迄今仍積欠原告寶生公司10,329元未付;另被告為支付10
3年8月25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之貨款,曾簽立如附表編
號1所示以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下稱華南銀行佳冬分行
)為付款人之支票1紙交與原告寶生公司,惟屆期後經原告
寶生公司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爰
分別依買賣契約、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
付貨款及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公司10
,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寶生公司23,590元,及
自104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
三、原告志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成公司)主張:原告志成公
司於103年8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9日止曾銷售貨物與被告
,貨款共計93,308元,經扣除被告於同年11月5日所退回價
值17,512元之貨物後,被告積欠原告志成公司之貨款共計75
,796元,後於104年4月起至同年10月止,被告陸續還款11
,000元,另被告為給付貨款,曾簽發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以華南銀行佳冬分行為付款銀行之支票2紙交與原告志成公
司,惟屆期後經原告志成公司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不獲付款,而經扣除被告已清償之11,000元及如附表編號
2、3所示支票之票面金額後,被告仍積欠原告志成公司貨
款12,876元,為此,爰分別依票據、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
付原告志成公司12,8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
公司25,960元,及自104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6%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志成公司25,960元,
及自104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
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寶生公司、志成公司主張其
等分別持有被告所開立之上開支票及被告分別積欠渠2人前
揭貨款尚未支付等事實,業據原告寶生公司提出與其所附相
符之銷貨單、被告還款單據、附表編號1所示之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至6頁),另據原告
志成公司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支票
及退票理由單、被告還款單據各1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
8至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
果,堪認原告2人之主張為真。則原告寶生公司依票據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之票款23,590元及
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支付10,329元,暨原告志成公司依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如附表編號2、3所示支票之票款各
25,960元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76元,均係有據。
㈡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執票人
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
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則為票據法第13
3條所明定。是原告2人就上開依買賣契約主張之金額請求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1月30日(見本院卷第18
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就上開依票據法律關係主張之金額分別請求自如附表所示退
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俱屬與法相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2人分別依票據法律關係及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5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有理由,應
與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何慧娟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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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退票日│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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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陳鳳昭│23,590元│KD0000000│104年3月15日│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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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陳鳳昭│25,960元│KD0000000│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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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陳鳳昭│25,960元│KD0000000│104年5月30日│104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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