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王朱淑嫻
王威超
共同代理人 徐景星 律師
鄭智元 律師
相 對 人 吳亞庭
吳學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
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參佰壹拾元整
元,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
104年度北訴字第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諭知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4分之3,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就敗訴
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聲請人就先位部分亦附帶上訴,經臺灣
高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91號判決諭知關於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擔。│
├──────┼────────┼───────────┤
│第二審證人旅│53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費││擔。│
├──────┼────────┼───────────┤
│第二審上訴裁│1萬1,400元│由相對人預繳,相對人負│
│判費││擔。│
├──────┼────────┼───────────┤
│第二審附帶上│3,180元│由聲請人預繳,相對人負│
│訴費││擔。│
├──────┼────────┼───────────┤
│合計│1萬1,310元││
├──────┴────────┴───────────┤
│前開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就相對人已預納部分不予計│
│入,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為1萬1,310元(計算式│
│:76,00+530+3,180=11,310)。│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