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7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漢卿
訴訟代理人  羅建興
       汪美伶
被   告  張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715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5年6月15日上午9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7月7日
下午4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參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柒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二十五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蔡友才 變更為吳漢卿
,新任法定代理人吳漢卿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569元
,及其中131,397元自民國104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
文第1項所示,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1年5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
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
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9.71%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
1第2項修正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循環信用年
利率上限為15%,如被告有連續2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
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
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嗣被告未能依約繳款,雖於102
年5月2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司消債核字第4412號
民事裁定認可於102年5月6日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
惟被告嗣後未依約清償,未到期部分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2年度司消債核字第4412號民事裁定、交易暨繳款歷
史明細表、各期本金利息違約金結算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被告則以:伊對原告請求之金額不爭執,原告有說待
判決後,再與伊談還款事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縱令被告請求分期清償,原告亦無允許被告
分期清償之義務,本院認為被告既確有積欠原告債務之事實
,而兩造間如何分期償還,則需經兩造間協商、達成均可接
受之方式始可,是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從而,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
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
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148,569元,嗣於訴訟程序
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131,397元,是本件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1,440元應由被告負擔,而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
用則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 官卓榮杰
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
書記官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440元
合計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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