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埔簡字第29號
原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上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9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
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一
三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於民國(下同)83年4月14日、
83年4月21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原告借
用新台幣(下同)1,400,000元及1,100,000,借款期限皆至
98年4月14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每滿1個月支付本金及利息
乙次,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分期攤還權利及一切期限利益
,亦即本金清償期視為屆至,應立即清償全部本金、利息、
違約金及為實現債權支出之費用。詎被告自87年10月15日起
即未依約給付本息,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
視為到期,經原告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
分配後仍不足189,821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被告丙○○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對
原告主張未清償之金額不爭執,但無力清償等語;被告丁○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擔保放款借據2紙、約定書、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通知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丙○○
所不爭執,應堪認其主張屬實可信。被告丙○○雖抗辯無力
清償云云,惟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清
償之責,尚不得據此為拒絕清償之正當事由。從而,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2,190元,而本件被告既受敗
訴判決,自應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
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聖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