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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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2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法定代理人 郭政雄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原名曾明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8年4月2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旗監違字第裁85-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7月16日14時32分許,行經高雄市○○路,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舉發使用註銷牌照行駛,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0元,並扣繳牌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2年7月18日因經濟陷入困境,曾以系爭車輛向台南市「大佳當舖」質借,詎該借款業經保證人全數清償完畢,當舖人員竟拒絕返還車輛,是該車輛應已於92年9月被當鋪流當,故異議人並非汽車所有權人等語,爰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
800元以下罰鍰,禁止其行駛,並扣繳該汽車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曾於97年7月16日14
時32分許,使用註銷牌照行駛經高雄市○○路之交通違規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份堪信為真。
㈡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台南市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
詢(本院卷第10頁),並無「大佳當舖」之商業登記資料;而異議人雖陳稱:本件借款當時,有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本院卷第28頁),然細觀該汽車買賣合約書之內容,僅於甲方處簽立異議人之姓名、住址、身分證字號及電話,未見乙方之相關資料,且合約內容亦與汽車典當無關,是異議人稱系爭汽車遭流當云云,已難採信。
㈢另證人 黃尚琪 於本院調查時雖結證稱:是我陪同異議人去典
當系爭自用小客車,且擔任保證人,本件發票日92年7月18日、面額50萬元(本院卷第29頁)本票上之發票人欄是我簽名,後來異議人繳不出來,因我是擔保人,故我家人於92年
9月於燕巢鄉派出所幫異議人清償該筆債務等語(本院卷第16至17頁),惟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3個月,少於
3個月者,概以3個月計之,滿期後5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鋪業,當舖業法第21條定有明文,本件保證人既已於92年9月清償異議人該筆債務,當舖業者自無於滿期後,主張依當鋪業法第21條規定取得該自用小客車所有權之餘地,是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於前揭時、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0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黃旭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