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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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旗監違字第裁85-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97年12月1日13時15分,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以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乙案,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在臺北市上班,且居住在臺北市,本件因其所有之機車紅燈左轉之行為遭員警逕行舉發,然其並未接獲舉發通知單,事後即直接收到裁決書,因車籍地居住之父母親年邁不識字,致未收取紅單,始未繳納1,800元之罰鍰,為此不服原處分之裁罰等語。
三、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所明定。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做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依行政程序法而為文書之送達,專依該法律之規定,且該法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或刑事訴訟法關於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10日生效規定之規定,是文書合法寄存送達後,當自寄存之日起即時生效。
四、經查:異議人固不否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興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辯稱未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然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局交字第CG0000000號),業據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97年12月10日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見交聲卷第13頁),投遞於異議人位在高雄縣美濃鎮上竹圍15號之戶籍地,因送達人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而於97年12月10日寄存於中壇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分別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之住所及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此有上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佐;又異議人截至目前為止仍設籍在高雄縣美濃鎮上竹圍15號,其於本院調查時亦陳明戶籍設在上址已20餘年,且父母親均在上址居住,是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前開之寄存送達,於法並無不合。至異議人辯稱因父母親不識字致未收受舉發通知單云云,然此為異議人所應承擔之風險,不應將之歸責於送達機關。從而,依前開規定,該送達自寄存之日即發生效力,異議人未曾於原處分機關裁決前自動繳納罰鍰或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乃逕行裁決,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鍾錦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