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6929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調偵字第1090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
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業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表示對於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均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自均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丙○○上訴意旨略以:伊等均坦承犯行,案發當日伊等確實有傷害告訴人乙○○○,惟伊等均無前科,且業已共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
4萬5千元而達成和解,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並審
酌被告2人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反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甲○○拘役40日、被告丙○○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之處,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551號〈下稱簡上卷〉第10、11頁),茲念被告2人本次係因一時衝動而觸法,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業已共同賠償告訴人乙○○○4萬5千元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4頁),告訴人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檢察官亦表示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請求駁回被告上訴並諭知緩刑2年等語(見簡上卷第30、31頁),堪認被告2人應有悔悟之意,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當知所警惕,本院審酌上情,認尚無逕對初犯且惡性非重之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4萬5千元等情,認並無對前開所宣告之緩刑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4條、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呂明燕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王翌翔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原審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