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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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7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542、25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3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70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於民國97年7月31日戒治期滿,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1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98年5月25日凌晨1時10分及同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6號5樓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施用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復於98年5月25日凌晨1時10分及同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經警分別於98年5月25日凌晨1時10分及同年6月23日上午10時30分採尿送驗,鴉片類及甲基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本件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7月2日及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偵查卷第17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8頁),係上開公司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分別於98年5月25日及6月23日為警查獲的前2、3天,在臺北市○○區○○路2段320巷36弄6號5樓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次毒品海洛因各1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當時施用的海洛因是我向朋友拿的,但是我朋友本身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是施用海洛因時混到云云。經查:
㈠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而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經送
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執行完畢釋放之紀錄,且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以被告於涉本案之前,業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且被告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內,再次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審判甚明。
㈡次查,經警將自被告處所採之尿液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警方所採尿液之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嫌代碼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別於98年7月2日及7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1463號偵查卷第15、18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6至8頁)。查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屬免疫學分析原理,當其他藥物化學結構相近才可能引起偽陽性;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則係目前確認藥物篩檢結果時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函述甚明,是本件上開檢驗報告結果,應屬精確而堪採信。且依據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述: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百分之八十,至於施用多久後仍可檢出相關成分,依據Cone及Welch發表於JournalofAnalyticalToxicology(1991)之報告,可檢測到嗎啡之期間平均約可達2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月4日管檢字第93902號函參照)。另依文獻Clark'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七十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參照)。準此而論,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應有在前揭犯罪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甚明。被告雖辯稱僅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施用到一半感覺頭麻麻的,才覺得朋友所交付之海洛因可能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然被告於偵訊時即以供承:「(提示尿檢報告,安非他命、鴉片陽性,有無意見?)沒有。」、「安非他命用吸的,海洛因用注射的。」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360號偵查卷第15頁),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型態不同,一為白色粉末、一為透明晶體,施用時稍加辨識即可知其不同,又依被告二次尿液檢驗報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濃度,分別高達2419ng/ml及5074ng/ml,顯見係大量施用,而可排除海洛因中摻雜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被告不知情之情形下,誤予施用之可能性。足見被告應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2次,被告辯稱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後方知施用之海洛因攙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經送前揭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而屬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情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四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有施用毒品,復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其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坦承部分犯行,而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非高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庚棟
法官林勇如法官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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