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審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審小上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審小上字第76號上訴人J○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 律師被上訴人 呂學璋
R○○V○○b○○x○○甲辛○甲天○甲U○甲k○乙甲○乙己○乙卯○乙午○乙B○乙C○訴訟代理人 李復甸 律師複代理人 林冠民 律師被上訴人甲○○
壬○○戊○○己○○庚○○辛○癸○○子○○丑○○寅○○丁○乙○○丙○○卯○○辰○○巳○○午○○未○○申○○酉○○戌○○亥○○天○○地○○宇○○宙○○玄○○黃○○A○○B○○C○○D○○E○○F○○G○○H○○I○○K○○L○○M○○N○○O○○P○○Q○○S○○T○○
縣政府)U○○
縣政府)W○○X○○Y○○Z○○a○○c○○d○○e○○f○○g○○h○○i○○j○○k○○l○○m○○n○○臺北市○○○路○段○號立法院q○o○○p○○r○○s○○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李勵德 被上訴人t○○
u○○v○○w○○y○○z○○甲甲○甲乙○甲丙○甲丁○甲戊○甲己○另案臺灣高雄監獄執行中甲庚○甲壬○甲癸○甲子○○甲丑○甲寅○甲卯○甲辰○甲巳○甲午○甲未○甲申○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唐振軒 被上訴人甲酉○
甲戌○甲亥○甲地○甲宇○甲宙○甲玄○甲黃○甲A○甲B○甲C○甲D○甲H甲E○甲F○甲G○甲I○甲J○甲K○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R甲S○甲T○乙辛○甲V○甲W○甲X○甲Y○甲Z○甲a○甲b○甲c○甲d○甲e○甲f○甲g○甲h○甲i○甲j○甲l○甲m○甲n○甲o○甲p○甲q○甲r○甲s○甲t○甲u甲v○甲w○甲x○甲y○甲z○乙乙○乙丙○乙丁○乙戊○乙庚○乙壬○乙癸○乙子○乙丑○乙寅○乙辰○乙巳乙未○乙申○乙酉○乙戌○乙亥○乙天○乙地○乙宇○乙宙○乙玄乙黃○乙A○乙D○乙E○乙F○乙G○乙H○乙I○乙J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月7日本院97年度北小更㈠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條之25亦有明定。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同法第496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規定,對於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不得以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上訴理由。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
449條第1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款所明定。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等為立法委員,前於民國94年3月4日未經原告同意及決議通過「反『反分裂國家法』決議文」,按立法院之職權為決議法律案、預算案、戒嚴案、大赦案、宣戰案、媾和案、條約案及國家其他重要事項;系爭決議文內容僅為文字,並不符合重要事項之定義,被上訴人等違背憲法之規定,擅自行使憲法所賦予職權外之權利。又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第68條之規定,黨團協商之內容限於「議案」或「爭議事項」,系爭決議文並非「議案」,亦非「爭議事項」,被告等自無權以之作為協商內容。末立法委員之職權應包括㈠進門決定權㈡房中決定權㈢出門決定權等三階段,被告等對於系爭決議文,於94年3月3日止透過黨團協商之方式,未經院會討論、修定,除未詢問同仁「有無異議外」,更未經表決程序,即以立法院全院名義,通過系爭決議文,當有違程序正義,同時侵犯憲法賦予上訴人獨立行使職權之權利。被上訴人等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致上訴人之權利受有損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99元(即每人一元)。原審以核屬於立法委員職權行使之範疇,並非上訴人私法上權利或利益受侵害之問題,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則以: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故被上訴人於原審無須到庭,亦無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形式上已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規定之違法等情形,應認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其提起上訴,應認為已具備合法要件。玆進一步審酌上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經查: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故小額訴訟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無準用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規定。上訴意旨以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立法院通過反反國家分裂決議文因不具合憲性而有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原審判決以係屬立法委員職權行使之範疇而非上訴人司法上權力或利益受侵害而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原審判決未審酌「被上訴人有無冒用上訴人名義?行使立法委員職全通過反反國家分裂法決議文是否構成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要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㈢上訴人未出席竟遭議事紀錄記載出席,原審棄此理由不論,故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提起上訴已如前所述,上訴人執前揭事由提起上訴,洵非有據。本件依上訴意旨足認其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並非可採,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九第二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判決駁回其上訴。
五、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傅中樂法官張瑜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羅元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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