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9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因解職之勞資糾紛,率爾竊取告訴人即其前僱主之財物,使告訴人業務執行上產生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先前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且其於民國97年11月1日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發票2本後,業於5日後即97年11月6日返還告訴人,有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造成告訴人業務上所生不便尚非巨大,並慮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雖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不願原諒被告之行為,惟被告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尚非巨大,業已如前所述,且已自告訴人公司離職,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13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8年度偵字第68號被告甲○○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白沙鄉鳥嶼村鳥嶼161號居高雄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高雄縣鳳山市○○路180之3號「心育德食品企業行」(以下稱心育德企業行)之會計兼送貨員,於民國97年10月31日遭該企業行負責人 蘇億真 解職後,竟於97年11月1日上午8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返回企業行整理私人物品而其他人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已非其持有該企業行之發票2本,以作為其向蘇億真追討工資之籌碼。嗣於97年11月6日,經高雄縣政府勞工局協調勞資關係後,甲○○將竊得之發票歸還,蘇億真始報警處理。
二、案經蘇億真委請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前揭取走發票2本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是怕對方不發薪水,才會把發票帶走云云。然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在卷,並有高雄縣第一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案協調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觀諸被告亦自承係在未經有管領權人之同意下擅自取走發票乙節,自難謂其無竊盜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檢察官徐弘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