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八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侵占、偽造有價證券、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等前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甲○○經送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經戒治所評定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後甲○○因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有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之情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戒治期滿出所,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於九十八年三月間,因犯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五一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三月(竊盜罪共二罪)、三月(偽造文書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於九十八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一八八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八年七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各案件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聲字第一八五七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八月間,又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接續前開案件後執行(現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於九十八年九月間,因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三三七四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一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七月十三日晚上十一、二時許,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在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分許甲○○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一級毒品鴉片類(可待因、嗎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此情。」,應予補充更正;證據應補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準備程序筆錄、審判筆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七四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八號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一號刑事裁定、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五二號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五五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四八號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二號刑事判決」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同條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間,因犯搶奪罪,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七月間,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七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三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於九十五年六月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九七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八月(共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同年月二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矯治處遇、刑罰科處甚或執行完畢後,猶為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其所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另本案為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規定,此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志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2樓居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1年4月1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7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4年8月7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2771號起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55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5年5月4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14日為警採尿回溯前26小時及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1樓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8年7月14日14時許,在前開住處內,因通緝遭警逮捕後,復經採尿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自白。││├──┼──────────┼───────────┤│2│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毒品且尿液經檢驗陽性反│││。│應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表│戒執行完畢治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前開2罪間,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檢察官黃珮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0月2日
書記官林修淑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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