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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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19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191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己○
樓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九號),本院受理後(九十八年度簡字第二二九一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己○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間,係臺北市○○區○○○路○段○○○號國王大飯店之同事,於九十七年九月十日十時許,兩人因細故發生齟齬,竟各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國王大飯店一樓總機室內,以雙手拉扯對方之頭髮,己○並以腳踢甲○○之右膝下部位,致甲○○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膝下二×六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己○則受有右臉擦傷一×一公分挫傷、左手擦傷二×二挫傷、右頭皮挫傷等傷害。嗣因甲○○、己○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受理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之認定:㈠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因公訴人、被告甲○○、己○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判時均未予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被告甲○○被訴傷害己○部分:
上開事實一關於被告甲○○出手拉扯己○之頭髮,致己○受有如事實一所示傷害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己○指訴明確(偵卷第十頁至第十五頁、第三六頁至第三八頁,本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庚○○、丙○○、乙○○、丁○○、戊○○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庚○○部分,偵卷第六二頁至第六四頁,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丙○○部分,偵卷第六五頁至第六七頁,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乙○○部分,偵卷第六八頁至第七十頁,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丁○○部分,偵卷第七一頁至第七三頁,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證人戊○○部分,偵卷第七四頁至第七六頁,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判筆錄參照),並有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 卷可佐 (偵卷第二十頁參照),且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一之部分亦供承不諱(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依㈠證人己○之證述、㈡證人庚○○之證述、㈢證人丙○○之證述、㈣證人乙○○之證述、㈤證人丁○○之證述、㈥證人戊○○之證述及㈦上揭診斷證明書一紙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甲○○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本院自得依被告甲○○上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被告甲○○確有為上開事實一部分所述之傷害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己○被訴傷害甲○○部分:
⒈被告己○之辯解:
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衝突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甲○○先過來拉我的頭髮,我手護著我的頭髮,但是沒有碰到甲○○的身體,也沒有用腳踢甲○○,甲○○的傷都不是我造成的,而是後來男同事要來把我跟甲○○拉開時造成的云云。
⒉查被告己○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衝突,此為被告己○
所不爭執,而甲○○旋於同日前往 俊元 診所就診,經醫師診治其受有頭部外傷、左頰瘀傷、右膝下二×六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此有俊元診所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偵卷第十九頁參照),首堪認定。是本件之爭點厥為:甲○○上揭傷害,是否係被告己○所造成?經查:
⑴證人 羅景珍 於本院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在
國王大飯店擔任總機,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時許,我在總機的位子上執行職務時,己○、甲○○突然跟著丙○○主任進入總機室,己○問甲○○想怎樣,甲○○則回答沒怎樣,她們二人一直重複這樣的對話,後來有電話進來,我就先接電話,電話掛斷後我就看到甲○○拉己○的頭髮,己○叫甲○○把手放開,我沒有特別注意到當時己○的手放在哪裡,只記得她好像是一直推甲○○的身體,不讓甲○○靠近她,後來她們二人有拉扯,持續了一段時間,直到乙○○進來把她們二人拉開才結束。拉扯完後,己○手上拿了一堆頭髮,叫我拿一張紙讓她包起來,我沒有去注意她們二人有無受傷等語屬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⑵證人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國王大飯店的櫃臺
主任,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時許,我正在大廳櫃臺當班時,己○及甲○○因為公事的問題意見不合,就在櫃臺起口角,因為大廳櫃臺會有許多客人進出,我就勸她們不要在這吵架,她們就進去總機室,因為總機室裡面有聲音,我就跟進去,進去時發現己○與甲○○已經拉扯在一起,二人伸手互相拉扯對方的頭髮並互相推擠,我試著要把她們分開,但她們力量都很大,我拉不開,就僵持在那邊,因為聲音很大聲,乙○○就進來幫忙把她們二人分開,變成我們四個人扯在一起,後來戊○○副總也進來幫忙,才把己○及甲○○拉開。拉開後,我看到己○抓了一些頭髮在手上,甲○○則是膝蓋以下的部位受了傷,當時甲○○有拿櫃臺的醫藥箱來擦藥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⑶證人乙○○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國王大飯店的櫃臺
員,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時許,我正在大廳櫃臺當班,當時甲○○與己○在大廳櫃臺吵架,吵一吵就往後面總機室裡繼續吵,我就請主管戊○○副理下來幫忙勸架,然後進總機室看看情況,又走出來看戊○○是否已經下來。隔不到一分鐘,我第二次進入總機室時,甲○○與己○已經打起來了,她們二人站著,手交纏在一起,不是誰單方面攻擊對方,而是二人互相拉扯,我試著去拉她們二人的上臂,看能不能把她們拉開,可是拉不開,後來戊○○也進入總機室,我就與戊○○合力把她們二人拉開,過程中我沒有去碰觸到甲○○的頭跟脖子。我和戊○○合力把己○和甲○○拉開後,我就回櫃臺繼續工作,沒有去注意她們二人受傷的情形等語綦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⑷證人丁○○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在國王大飯店擔任訂
房的職務,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時許,我在總機室裡我的位置上辦公,當時甲○○、己○本來在我背後講話,我繼續辦公,沒有注意聽她們講什麼,後來聽到她們二人開始吵架,並且碰撞到我的椅子,我就站起來,看到她們二人糾纏在一起,雙手互相拉著對方的頭髮,己○還用腳踢甲○○的腳,當時丙○○站到她們二人中間,撥著她們二人的上半身,想把她們分開,但她們二人沒有理會丙○○,還是繼續打,後來乙○○也來幫忙,他拉甲○○的手,想要勸架,還叫我也去幫忙,但我們還是拉不開她們二人,後來戊○○進來了,也加入幫忙勸架,她們二人才沒繼續打下去等語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⑸證人戊○○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國王大飯店的副理
,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時許,我本來在樓上的客房,後來下樓後,我聽到總機室裡有爭吵的聲音,就走進去看,看到甲○○和己○蹲在地上糾結在一起,互相抓對方的頭髮,我就上前拉她們二人的手臂,試著把她們二人分開,但她們還是繼續拉扯了一段時間才分開等語甚詳(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
⑹由上揭五位證人之證詞,均證稱當日被告己○與甲○○互相
拉扯對方頭髮,證人丁○○並證稱有看到被告己○踢甲○○的腳,及證人丙○○證稱被告己○與甲○○拉扯完後,有看到甲○○的膝蓋以下部位受傷、擦藥之過程,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稱:九十八年九月十日十時許,我與己○因為飯店客人結帳的問題發生誤會,己○想把我趕出櫃臺,並拉著丙○○要說我的不是,我氣不過,就進總機室想跟己○說明,當時己○要推我及趕我,我就動手拉己○的頭髮,己○則先用腳踢我,再拉我的頭髮,後來因為我們爭執得很大聲,其餘同事就進來勸架,想把我跟己○分開,當時乙○○拉我的手臂,戊○○拉著己○,一人拉一邊把我們二人分開,我頭部的外傷是己○拉扯我的頭髮時造成的,右膝下的撕裂傷則是拉扯過程中,己○用腳踢我造成的等語大致相符(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由上揭六位證人之證述,對照卷 附俊元 診所診斷證明書,堪認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甲○○之頭部外傷,確係因被告己○拉扯甲○○之頭髮所造成,而其上所載甲○○之右膝下二×六公分撕裂傷,則係因被告己○以腳踢甲○○所造成甚明。
⑺至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與甲○○互毆過程中,造成甲○
○受有左頰瘀傷等傷害等語。惟查,上揭傷勢係因己○之母於同日前往國王大飯店與甲○○理論時,持雨傘毆擊甲○○所造成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同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參照),而證人庚○○、丙○○、乙○○、丁○○、戊○○,亦均未證述被告己○於與甲○○互毆過程中,有何毆擊甲○○左頰之行為,是自難僅以卷附俊元診所診斷證明書上另記載甲○○受有左頰瘀傷之傷害,即遽論該傷勢必係被告己○所造成。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⑻被告己○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確曾伸手拉扯甲○○之頭
髮,及以腳踢甲○○之膝蓋以下部位,業據證人證述明確,已如上述,是其所辯僅單純防衛,並未接觸甲○○之身體云云,已不足採信;又乙○○、戊○○於勸架過程中,均僅觸及甲○○之手臂,業據證人乙○○、丁○○、戊○○及甲○○證述綦詳,對照俊元診所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甲○○之傷勢,均係位於甲○○之頭部及腿部,自難認甲○○之傷害係因勸架之男性即乙○○、戊○○欲將其二人分開時所造成,是被告己○上揭辯解,亦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⑼綜上,被告己○確實於上揭時、地,徒手拉扯甲○○之頭髮
,及以腳踢甲○○之右膝下部位,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右膝下二×六公分撕裂傷之傷害之行為,其所為上開辯解,均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甲○○、己○本為同事,發生齟齬時,本應循理
性溝通,詎彼等竟因細故即以暴力相向,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甲○○犯後已能坦認犯行,頗知悔悟,被告己○則一再飾詞狡卸,並試圖將責任推卸至好心勸架之乙○○、戊○○身上,態度惡劣,難認其有悔意,兼衡彼等造成對方之傷勢均非嚴重,暨彼等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憲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怡秀
法官李貞瑩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淑華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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