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原簡字第24號

原告 羅春彥

被告 許凱元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359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3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963,1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卷232、115頁),嗣雖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原告似誤載為「新東京保險公司」,卷314、241頁),惟本件訴訟標的並無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又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追加之訴,係基於被告與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所成立之保險契約關係,與本件請求之基礎事實顯然有異,亦難認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而其追加為被告不同意(卷315頁),本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其他各款項所定情形。原告追加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11日12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花蓮縣花蓮市介壽四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與府後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幹道車及直行車先行即繼續直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府後路由北往南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肇事(下稱系爭車禍),原告受有頭頸部鈍傷、左膝部挫擦傷、胸部鈍傷、骨盆鈍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導致昏迷多時,胸口及頸部常作痛不舒服,有暈眩及頭痛之後遺症,而需頻頻就醫。原告受傷後原先至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治療,但因該醫院無儀器檢查腦部腫脹,故轉診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又因骨科掛不到診,只好再轉入中心診所接受診斷及治療。被告並非醫生,不能認定原告不需復建治療;而手術失敗率高,原告目前不敢接受此治療方法。

 ㈢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受有損害,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藥費明細表:

 ⑴護具:支出650元(大)、440元(小),合計1,090元。

 ⑵車費:請求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13年7月11日期間為進行復健之來回車費12,400元(4年期間155次,每次車費200元)。

 ⑶掛號費、醫藥費、診斷證明(醫療費用):自系爭車禍發生後至111年7月12日,支出16,815元。至113年7月11日,需再支出16,815元。且金額持續增加,約需支付118,653元。

 2.薪水損失:自109年7月12日至111年7月12日,共1,156,000元;自111年7月12日至113年7月12日,共864,000元,請求賠償此項損失1,920,000元。

 3.精神補償(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駕車不慎撞倒,胸部被系爭車輛手把壓斷,頭部碰到水泥地,頸部遭到二次撞擊而受此傷勢,醫師要求長期使用護頸器,目前以拉頸、熱敷、電療等方式治療,暫不可深入復健,否則會半身不遂。民安復健院院長認為復健最少需360次以上,若無效則需更換關節約2節。原告頭頸部鈍傷、骨盆鈍傷之後遺症,會讓重要器官受損,約30%無法恢復,原告身心並因此受到嚴重傷害,爰請求1,500,000元。

 4.審判費:47,233元。

 5.復健時間成本:104,160元(請求至113年7月11日,以基本工資每小時168元計算)。

 6.藥品:33,600元(每月2,400元,請求至113年7月11日)。

 7.造成部分器官受損如腦、頸部、手部、背部、骨盆及膝蓋引發副作用:1,000,000元。

 ㈣對過失分配無意見,被告應負70%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3,1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㈠護具1,090元,被告無意見。

 ㈡車費12,400元,無證據證明原告尚需4年復健之必要。

 ㈢掛號費、醫藥費、診斷證明,有單據部分不爭執。

 ㈣薪水損失部分,參酌原告之投保資料表,其退保日期為109年12月1日,遠晚於系爭車禍發生時點數月,且其診斷證明書亦未見須在家休養、不能工作等字樣,原告不得請求之。

 ㈤精神慰撫金150萬元部分,請求金額恐有過高之情:原告因系爭車禍致生傷害,被告深感歉意,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數額,與通常實務見解認定恐有差異,且被告於事發後在現場等侯、主動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其行為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之意,自身亦不願發生系爭車禍,事後並積極欲與原告洽談和解事宜,惟金額差距過鉅。被告現於銓順洗衣有限公司從事業務司機工作,受疫情影響,每月薪水僅萬餘元,尚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己及配偶之母親。被告患有高血壓等慢性疾病,每月須支付貸款、房租,經濟壓力甚大,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恐有過高之情。

 ㈥審判費47,233元、復健時間成本104,160元、藥品33,600元、造成部分器官受損如腦、頸部、手部、背部、骨盆及膝蓋及引發副作用,及仍需持續治療、再復建12個月等項目,原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往後須有此支出必要,其損害難認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對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乙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卷179至209頁)及被告涉犯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卷宗查核無誤。而被告業經本院110年度原交易字第21號刑事判決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卷125頁)。本件原告就其主張,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發票、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轉帳資料為證;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審酌如下。

 ㈢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下: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禍肇事地點即花蓮縣花蓮市府後路與介壽四街交岔路口處,依上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府後路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為幹線道,介壽四街路口設有閃光紅燈號誌,屬支線道,依上開規定,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除均應減速注意外,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時,未充分注意幹線道來車,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實屬不當;而原告騎車雖屬幹線道車輛,有優先通行權,但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謹慎通過,方能明確判斷左右來車及行人穿越狀況,以決定穿越路口之最適時機,其未充分注意,小心通過,亦有疏失。從而,被告駕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原告騎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花東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卷28頁),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與事證,認原告、被告應各負30%、70%之過失責任。

 ㈣被告因駕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爰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護具1,090元:原告就此項費用支出,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為證(卷31頁),依前述原告所受「頭頸部鈍傷」等傷勢,此方面費用支出確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者,且為被告不爭(卷239頁),應予准許。

 2.車費: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受傷時起,至113年7月11日,因需長期復健,得請求4年155次、每次200元之車費12,400元云云,惟未提出支出相關費用證明以實其說;又依原告提出如附表1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原告雖曾至中心診所進行復健治療168次(109年8月11日至111年4月11日,編號4、5、8),但其記載內容僅能證明原告至復健科就診之事實,依其內容整體文義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觀之,是否確有持續如此密集復健治療之必要,並不明確,參衛生福利部花蓮醫院、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亦僅有數次就診之紀錄,並無「需長期復健治療」之相關醫囑。此外,「中心診所」址設花蓮縣○○鄉○○路○段000號,與原告住處距離僅約350公尺(見Google地圖),參諸附表1編號7診斷證明書記載「經評估110年8月27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四、五、六節具創傷性及退化性病變,現主訴左上臂及左肩有麻木症狀,另低頭時有暈眩症狀,綜合評估無法從事攀爬、久站、重勞力作業」等語,可知原告之傷勢並未達無法走動、必須倚賴交通工具始能就診之程度。原告此項請求,難認有據。

 3.掛號費、醫藥費、診斷證明方面:原告就此雖提出如附表2所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經核算,其金額合計應為16,565元,並非如原告主張之118,653元或33,630元(卷314、337頁)。被告對此表示「只要有單據部分不爭執」,是此方面支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16,565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預為請求之醫療費用方面,原告就請求之必要性,並未舉證實說,亦不應准許。

 4.薪水損失方面:原告雖提出薪資轉帳證明、自願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卷53、133頁),惟依上開資料所示,原告係於109年12月離職並辦理退保,距系爭車禍發生已有數月之久,則其離職是否確為系爭車禍所造成,尚屬有疑;且依附表1編號7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綜合評估無法從事攀爬、久站、重勞力作業」,已如前述,而原告從事工作是否屬「重勞力作業」,未見其說明,僅空言主張其「受傷造成行動不便,10月份被同事檢舉後被資遣」,並無可採。

 5.審判費(裁判費)方面:裁判費係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於起訴時預先向原告徵收之費用,被告之侵權行為並不當然即造成原告上開費用損失,原告應於判決確定後依民事訴訟法規定請求計付此項費用,不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向被告求償。

 6.復健時間成本方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權利以外之其他法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造成其「復健時間成本」之損害乙節,縱屬真正,亦僅能認係造成「純粹經濟上之損失」,不能認係侵害原告私法上之「權利」,而被告對系爭車禍之發生雖有過失,惟依上開事證判斷,尚不能認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原告亦未就此舉證證明之,故此項請求,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7.藥品方面:原告請求賠償此方面費用支出,雖提出收據為證(卷151頁),然收據記載金額為9,600元,與原告請求金額33,600元不符,且收據僅記載「藥品」,無法認定係為治療系爭車禍造成之傷勢所需者,被告亦否認之,此項請求不應准許。

 8.造成部分器官受損如腦、頸部、手部、背部、骨盆及膝蓋引發副作用方面:觀諸附表1所示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無法認定原告受有此方面損害,原告此項請求,並無所據。

 9.精神慰撫金方面: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退休後又任職於維閣企業;被告從事業務司機工作,須扶養未成年子女、自己及配偶之母親(以上為兩造自承,卷243、240頁)等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侵害情節、對原告造成精神痛苦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予准許。 

 ⒑上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合計117,655元(1090+16565+100000=117655),而原告應承擔過失比例為30%,已如前述,是被告應賠償原告82,359元(117655×70%=82359,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係屬無確定期限之債權,並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2月13日(卷10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花蓮簡易庭法 官林敬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張芝瑜

附表1:

編號

開立日期

開立單位

診斷證明書記載內容

證據出處

1

109年7月11日

衛生福利部

花蓮醫院

1.科別:外科急診。

2.診斷:頭頸部鈍傷、左膝部挫擦傷、胸部鈍傷、骨盆鈍傷。

3.醫師囑言:病人於109年7月11日16:22至急診就診,經診治後於109年7月11日17:30離院,需觀察症狀後須追蹤。

卷81、83、129、269頁

2

110年7月12日

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

1.科別:骨科。

2.病名:創傷性頸椎病變。

3.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9年8月2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檢查治療,並於110年7月12日至骨科門診檢查治療。

卷85、131、265頁

3

110年7月23日

中心診所

1.應診科別:復健科。 

2.應診日期:109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3日止,共計83天83次。

3.病名:頭部、頸部鈍挫傷合併左上肢放射性麻痛、胸部鈍挫傷、骨盆鈍挫傷、左膝擦挫傷。

4.醫囑:109年7月21日因車禍頭暈、頭頸部、胸背部、臀部、左膝挫傷、瘀腫,門診接受檢查及藥物保守性治療,109年8月11日門診複查,繼續接受藥物保守性治療。

卷153、299頁

4

110年10月11日

中心診所

1.應診科別:復健科。 

2.應診日期:109年7月21日至110年10月11日止,共計136天136次。

3.病名:頭部、頸部鈍挫傷合併左上肢放射性麻痛、胸部鈍挫傷、骨盆鈍挫傷、左膝擦挫傷。

4.醫囑:109年7月21日因車禍頭暈、頭頸部、胸背部、臀部、左膝挫傷、瘀腫,門診接受檢查及藥物保守性治療,109年8月11日門診複查,開始復健治療至110年10月11日共計復健治療135次,合計門診治療共計136次。

卷155、159、289、293頁

5

111年1月10日

中心診所

1.應診科別:復健科。 

2.應診日期: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1月10日止,共計19天19次。

3.病名:頭部、頸部鈍挫傷合併左上肢放射性麻痛、胸部鈍挫傷、骨盆鈍挫傷、左膝擦挫傷。

4.醫囑:110年10月14日繼續門診復健治療(109年7月21日車禍受傷),至111年1月10日共計復健治療19次。

卷167、169、175、285頁

6

111年3月16日

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

1.科別:骨科。

2.病名:創傷性頸椎病變。

3.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9年8月2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檢查治療,並於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1日、110年12月17日及111年3月16日至骨科門診複診治療。

卷267、345頁

7

111年3月17日

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

花蓮慈濟醫

1.科別:職業醫學科。

2.病名:創傷性頸椎病變。

3.醫師囑言:患者因上述病因於109年8月21日至神經外科門診檢查治療,並於110年7月12日、110年8月18日、110年9月1日、110年12月17日及111年3月16日至骨科門診複診治療,111年3月17日於職業醫學科門診追蹤,經評估110年8月27日頸椎核磁共振檢查,顯示頸椎第四、五、六節具創傷性及退化性病變,現主訴左上臂及左肩有麻木症狀,另低頭時有暈眩症狀,綜合評估無法從事攀爬、久站、重勞力作業。

卷263、345頁

8

111年4月18日

中心診所

1.應診科別:復健科。 

2.應診日期:111年1月13日至111年4月11日止,共計14天14次。

3.病名:頭部、頸部鈍挫傷合併左上肢放射性麻痛、胸部鈍挫傷、骨盆鈍挫傷、左膝擦挫傷。

4.醫囑:111年1月13日繼續門診復健治療(109年7月21日車禍受傷),至111年4月11日共計復健治療14次。

卷307頁

9

109年8月18日

福田耳鼻喉

科診所

1.科別:不分科。

2.應診日期:109年8月18日。

3.病名:恐慌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

4.醫師囑言:個案原本有恐慌在本院規律治療,狀況相當穩定,但7月份因發生車禍導致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常常心慌不安,睡眠障礙,常常會回想車禍情景,也不太敢騎車出門,建議宜規律治療以利恢復健康。

卷49、79、157、301頁

附表2:

編號

就診日期

醫療費用金額

證據出處

1

110年7月12日

715元

卷33、57、145、275頁

2

110年7月19日

100元

卷33、57、145、275頁

3

109年11月26日

80元

卷35、59、143、273頁

4

109年8月21日

535元

卷37、59、143、273頁

5

109年11月23日

80元

卷39、63、141、271頁

6

110年8月18日

515元

卷41、65、147、277頁

7

109年7月11日

330元

卷43、67、141、271頁

8

110年9月1日

555元

卷45、69、147、277頁

9

110年9月1日

10元

卷45、69、149、276頁

10

109年7月21日至110年10月11日

9,500元

卷71、87、165、291頁

11

109年7月21日至110年7月23日

10,300元

卷139、295、297頁

12

110年12月17日

495元

卷149、279頁

13

111年1月7日

90元

卷165、291頁

14

110年10月14日至111年1月10日

1,100元

卷171、177、287頁

15

111年1月7日

140元

卷173頁

16

111年1月7日

150元

卷173頁

17

111年3月16日

675元

卷281頁

18

111年3月17日

675元

卷283頁

19

111年1月13日至111年4月11日

720元

卷309頁

20

111年4月18日

100元

卷309頁

上開醫療費用金額合計:16,565元【26865(總額)–10300(編號11重複請求)﹦165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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